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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英、刘维荣、刘维光、刘维存、刘维萍、刘维花、刘继红、刘维新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二道河子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刘维荣,刘维光,刘维存,刘维萍,刘维花,刘继红,刘维新,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二道河子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陈秀英,女,汉族,1931年3月8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刘维荣,男,汉族,1952年2月4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刘维光,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刘维存,女,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刘维萍,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刘维花,女,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刘继红,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刘维新,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阜康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二道河子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玉荣,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云忠,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秀英、刘维荣、刘维光、刘维存、刘维萍、刘维花、刘继红、刘维新与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二道河子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属于被告阜康市二道河子中心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且在诉讼前原告所交纳的款项原告将另案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反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秀英、刘维荣、刘维光、刘维存、刘维萍、刘维花、刘继红、刘维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30元,均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吕伯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