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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美凤与陈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凤,陈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韩美凤,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程刚,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发,住长春市二道区。(未到庭)原告韩美凤诉被告陈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凤及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发向原告韩美凤借款46000元,承诺2013年11月还清,到期后未给,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被告陈国发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欠条一张,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被告陈国发向原告韩美凤借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陈国发未到庭。被告陈国发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前,被告陈国发先后向原告韩美凤借款,共计4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11月末还清。到期后,被告陈国发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国发给付借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国发出具的欠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发向原告韩美凤借款,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约定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46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该按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美凤借款4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韩美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陈国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