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香娇、李大设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创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创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明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监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香娇。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大设。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君美。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希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丽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创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键,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明键。原审被告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强,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武强。原审被告阮学萍。原审被告杨忠。原审被告陈少玲。原审被告陈洪。原审被告阮圣留。原审被告林敬金。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原审被告苏州创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明键、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2日,再审申请人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以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申诉称,在编号为32510022011001665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中,他们三人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字,均系伪造,而是系张明键所签;且张明键签字前并未经过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三人的同意、批准及授权,该签署并非是其三人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苏州创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他们三人不应作为保证人对苏州创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因原审系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在该案开庭审理与宣判时均未到庭,再审申请人未在上诉期限内知悉判决内容,故未提起上诉。近期,再审申请人从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得知该判决情况,因不服该判决,特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本院(2014)相商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关于申请人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对被告苏州创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在8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为此,三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审被告张明键于2015年4月16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称:本院(2014)相商初字第0068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中,编号为32510022011001665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末页保证人一栏中某三人的签名均非他们三人本人签字,而是由其本人私自代签;他们三人对该借款及担保事项均不知情,签字并未经过他们三人的同意、批准及授权。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辩称,经对该笔涉案金融借款业务核查,该笔业务的原经办人员回忆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中保证人处的签字均是保证人自己本人所签。现再审申请人以不是他们本人所签的理由申请再审,其认为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张明键的辩称内容与其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其余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张明键与再审申请人郑香娇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李大设与叶君美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原审被告张明键与再审申请人李大设既是同学关系,又是朋友关系;原审被告张明键与原审被告陈武强系亲戚关系;原审被告苏州创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系涉讼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张明键。经审查原审卷宗查明,由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供的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32510022011001665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张明键与李大某债权人为原审原告,在该合同末页的保证人签名处签有“张明键、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四人的姓名,并附有四保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明键与郑香娇、李大设与叶君美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合本院在申诉审查中的调查,另查明,原审中,本院送达给各原审被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原审被告张明键与郑香娇二人确认是收到的,收到后,郑香娇从张明键处得知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有其签名的情况,但在应诉答辩期内,原审被告郑香娇与张明键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而是将上述诉讼文书材料全部转寄给了原审被告陈武强处理。以上事实由本院原审卷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邮寄给郑香娇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本院在申诉审查时对再审申请人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与对原审被告张明键、陈武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申请再审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郑香娇与原审被告张明键,均实际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在明知涉案借款金额达人民币800万元、担保金额高达88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正在本院审理的情况下,俩人不仅不加以重视,并将相关涉案情况告知其好友原审被告李大设与叶君美后一起到庭应诉,而采取自愿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有悖常理;其余原审被告(包括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大设与叶君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原审卷中,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中,存有四名保证人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明键与郑香娇、李大设与叶君美的结婚证复印件的完整书面材料,这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称在2015年3月前不知有保证借款的事实不符,但三再审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证据。现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仅以原审被告张明键书写的承认保证人处三再审申请人的签名系其代签,且他们三人对借款担保事项均不知情,签字并未经过他们三人的同意、批准及授权的一份“情况说明”外,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相应证据;且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处的签字均是保证人自己本人所签,明确否认了存有代签的情况。综上,再审申请人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香娇、李大设、叶君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林泉审 判 员 刘元鹏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昕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