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四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四清,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被告)蒋四清,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两案原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原告)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邕斌,该公司董事长。两案委托代理人陆文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被告)蒋四清与被告(原告)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国际影城)劳动争议纠纷案,及原告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四清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被告)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婷、被告(原告)蒋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蒋四清诉称并答辩,蒋四清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4日应聘到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第一年前3个月为800元,之后几个月为900元,到离开时为每月1136元,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一直没有与永州国际影城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蒋四清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1、被告支付补偿金3600元(月工资1200×3=3600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4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3、被告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双休日加班费10905.6元(月工资1136元,4×12个月×3年×1136/30天×2=10905.6元,补偿年假工资378.6元(月工资1136元/30天×(5天+5天)=378元);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年的一年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12496元(月工资1136×11个月=124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答辩并诉称,蒋四清于2013年8月进入公司工作,当时工资为800元/月,之后一直到被告离职,其每个月工资涨为900元/月,并且并非公司原因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以每月1124.89元/月作为作为蒋四清平均工资明显错误。蒋四清月工资为900元,而实际上,蒋四清每月领取了1100元至1200元不等的工资,永州国际影城已将应缴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发放给了蒋四清,永州国际影城无需为蒋四清补缴社会保险。即使需要再缴保险,蒋四清应将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给永州国际影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31;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4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蒋四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工资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银行卡,证实内容同证据三的证实内容;证据五、工作时间表,证实内容同证据三的证实内容;证据六、放映计划表,证实内容同证据三的证实内容;证据七、照片,证实内容同证据三的证实内容;证据八、六件工作服,证实内容同证据三的证实内容;证据九、荣誉证书,证实内容同证据三的证实内容。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七、八、九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蒋四清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八、九,永州国际影城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三、四、五、六,永州国际影城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4日,蒋四清到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星期休息一天,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24.89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州国际影城没有为蒋四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4日,蒋四清因感冒离职。本院认为:蒋四清与永州国际影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4日,永州国际影城应为蒋四清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由于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补缴已没有实际意义,无需再缴;本案在审理中,蒋四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故蒋四清要求永州国际影城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四清在永州国际影城上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永州国际影城应向蒋四清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5831元;永州国际影城已安排蒋四清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因此蒋四清要求永州国际影城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蒋四清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个人部分由蒋四清自行补缴;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不向蒋四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费、年假工资;三、驳回蒋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潇湘永州国际影城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