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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李忠运、蒋月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朝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镱菱,该行三农金融部业务管理员。被执行人李忠运,农民。被执行人蒋月花,农民。被执行人陶龙富,农民。被执行人诸葛玉香,农民。被执行人李志肖,农民。被执行人毛丽晖,农民。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忠运、蒋月花、陶龙富、诸葛玉香、李志肖、毛丽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同意被执行人李忠运、蒋月花的分期履行计划,即被执行人李忠运、蒋月花于2015年8月12日给付13590元(含执行费417元),剩余款项李忠运在2015年8月底给付完毕。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13590元给付义务。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二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夏兆海代理审判员徐磊代理审判员彭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陆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