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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林玉洁与王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洁,王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873号原告林玉洁,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丽,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王蒙,男,1977年05月15日出生。原告林玉洁与被告王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洁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洁诉称: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房产的产权,原告享有该房屋99%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1%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共有房屋1%份额的折价款。由于争议不动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分割按份共有的房屋,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2、原告支付被告所享有的房屋1%份额的折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林玉洁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房屋99%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另1%的份额由被告王蒙占有。现原告林玉洁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在审理过程中,林玉洁向本院申请依法进行价值评估,后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机构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2015年4月2日评估价值为3991700元。林玉洁为此预付了评估服务费9983元。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执字第41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执字第4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实物分割、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价款的方式予以分割。本案中,林玉洁与王蒙对于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关系,林玉洁占99%的份额,王蒙占1%的份额。现林玉洁提出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现由林玉洁使用并且林玉洁占有99%的份额,本院认为该房屋归林玉洁所有为宜;由于双方系按份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时,另一方应按照房屋价值获得相应份额的折价款,故林玉洁应给予王蒙相应的折价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房屋归原告林玉洁所有;二、原告林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蒙房屋折价款三万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评估费九千九百八十三元由被告王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慕寿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