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现杨与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杨,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杨现杨。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法定代表人:陈伟祥。委托代理人:肖强强。原告杨现杨诉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锡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现杨、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杨现杨与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之间有两三年的货物买卖交易,送货方式为原告杨现杨将货物送到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厨房,由厨房员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可。双方合作至2015年4月,原告杨现杨结算后,提供七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尚欠原告杨现杨货款人民币9000元。经质证,其中有三张签名为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员工旷建恒的收款收据,分别是2014年12月21日一张,2015年1月2日两张,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旷建恒在2014年7月已从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离职,且原告杨现杨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这三张收款收据不予支持。另外四张签名为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厨房负责人张华祥的收款收据,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承认货物收到,但认为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与原告杨现杨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且已将货款支付给张华祥,现张华祥已逃跑,原告杨现杨应当向张华祥要货款,不应当向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要货款。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承认四张收款收据为其厨房员工张华祥签字,且在收款收据时间内张华祥仍在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工作,本院对四张收款收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现杨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杨现杨货款。至于张华祥逃跑,货款已支付给张华祥,属于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故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应支付给原告杨现杨四张签有张华祥字样的收款收据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05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现杨货款人民币80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奉化银泰广场娱乐城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锡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