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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鹏与被告齐明喜林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鹏,齐明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张大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明喜,男,汉族。原告张大鹏因与被告齐明喜林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明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鹏诉讼,2013年10月28日,其与齐明喜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约定齐明喜将位于华山农场三大队13.5公顷的林地以6万元价款转让张大鹏,并约定一个月内变更林权登记,如果违约给付违约金2万元,齐明喜违约,未按约定变更登记。现要求将位于华山农场三大队13.5公顷林木登记为张大鹏,给付违约金2万元,变更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齐明喜未答辩。张大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林权转让协议,证明齐明喜将林木转让给张大鹏2、林权证,证明转让的林木登记人为齐明喜。3、林权转让协议,证明张大鹏将林权转让第三人,实际损失2万元。齐明喜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张大鹏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齐明喜将位于华山农场三大队的13.5公顷林木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大鹏,双方约定自签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登记并约定违约金2万元,2013年11月20日张大鹏将该林地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于长宝,张大鹏实际损失2万元,与违约金相当。本院认为,齐明喜与张大鹏自愿签定的林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齐明喜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以实际损失为限给付违约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华山农场三大队原登记为齐明喜的13.5公顷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张大鹏。二、被告齐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大鹏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齐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曲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