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辉与秦有华、秦允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秦有华,秦允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有华。被告秦允京。原告刘辉诉被告秦有华、秦允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及被告秦有华、秦允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秦有华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壹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有华、秦允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秦有华经被告秦允京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辉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期限: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月息为壹分。保证人:秦允京(签字)保证期间:二年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秦有华(签字)保证人:秦允京(签字)2012年11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小青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秦有华账户。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有华经被告秦允京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秦有华在庭审中主张已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有华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秦允京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秦允京作为担保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有华返还原告刘辉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4000元;二、被告秦允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有华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