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洪国与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国,刘晓英,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徐洪国,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刘晓英,女,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洪国与被告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2日,原告徐洪国诉称,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1日,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2013年3月19日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2013年10月7日和2013年11月11日分别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晓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晓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5‰,借期均为一年。被告刘晓英分别书写借条三张并加盖滨州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滨州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一松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22日,山东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企业变更情况、原告法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洪国现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洪国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洪国现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新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