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印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叶印宏,方庆明,吕伟,方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彩石信用社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被告叶印宏,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方庆明,男,生于1957年7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吕伟,男,生于1971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方现军,男,生于1971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叶印宏、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印宏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叶印宏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于2013年5月6日到期;2012年5月20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于2013年5月6日到期。由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4年6月20日还欠我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982元,本息合计123982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982元(利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本息123982元。2、判令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印宏缺席未答辩。被告方庆明缺席未答辩。被告吕伟缺席未答辩。被告方现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5日,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叶印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叶印宏为借款人,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为贷款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被告叶印宏提供最高额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6日,在此期限内,被告叶印宏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为被告叶印宏在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担保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叶印宏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叶印宏向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84‰。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叶印宏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叶印宏向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印宏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叶印宏尚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利息239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及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叶印宏支付了借款,被告叶印宏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印宏违约,被告叶印宏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叶印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自愿为被告叶印宏在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承担借款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398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二、限被告叶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叶印宏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被告叶印宏与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叶印宏的债务在最高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印宏追偿。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叶印宏负担。被告方庆明、被告吕伟、被告方现军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春审判员 崔得原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玉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