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X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娟、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他人非法运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在出租车司机张X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微信、打电话的方式委托张X从银川往鄂托克前旗运输毒品冰毒两小袋(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烟具两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说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视听资料(DVD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他人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国 庆审 判 员 沙 如 拉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八���十二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役、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1loz犯罪情节较轻;loz2loz有悔罪表现;loz3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loz4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