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时龙、朱国兰等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时龙,朱国兰,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刘时龙。申请执行人朱国兰。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全景大厦二楼。法人代表人:张一明,董事长。本院受理刘时龙、朱国兰申请执行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7011.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处置,所得款项待中院分配后才能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证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