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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颜廷根与肖启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启付。委托代理人陈淑明,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根。上诉人肖启付因与被上诉人颜廷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启付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违章作业,对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1132元,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受伤后在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上诉人安排护工和工友高留平护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元护理费,依据不足。4.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2013年5月9日上诉人在徐州工地用小车送被上诉人回家时,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4240元均未审查,该24240元如上诉人需要赔偿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抵冲。6.被上诉人系2013年4月17日受伤,至2015年1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7.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打工受伤,应按工伤处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所在工地系有资质的单位承包的,不应直接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上诉人赔偿31658元,原审法院超标的判决上诉人赔偿32590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颜廷根答辩称:1.我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章操作,实际违章操作的人是贺金义判决所,因他违章操作导致我受伤。2.医药费1132元是我回来后继续治疗产生的,当时考虑到经济问题,所以我没到正规医院看。3.关于护理费6000元,石膏是在我受伤回家后的3个月才拿的,发生护理费用属正常。4.关于误工费23400元,医生告诉我要休息6个月,工资是130元/天,一审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5.营养费,我受伤后工地上并未给我增加营养。6.交通费,我回来后多次到县、镇医院进行治疗,当时未考虑进入法律程序,故所有的票据及病历都未保存。7.上诉人称,在我回家时给我10000元和2014年1月30日出具14240元借条是事实,但10000元是给我2012年的工资,14240元是我受伤之前的工资。8.关于程序和法律适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依法退还给上诉人肖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