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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高庆海与袁增营、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海,袁增营,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高庆海,农民,被告袁增营,农民。被告张杰,农民。原告高庆海诉被告袁增营、张杰、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谭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增营、张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袁增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由谭鹏、被告张杰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从中扣减已付的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增营、张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增营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高庆海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由谭鹏及被告张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每天支付违约金150元。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金额为3万元,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袁增营曾于2013年4月偿还了7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袁增营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袁增营、张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增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庆海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减700元)。二、被告张杰在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袁增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增营、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