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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小土与陈海林、陈良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土,陈海林,陈良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施小土。委托代理人:林忠再。委托代理人:孙祥环。被告:陈海林。被告:陈良忠。委托代理人:陈琳。原告施小土诉被告陈海林、陈良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土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再、被告陈海林、被告陈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土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海林叫原告去天目山镇过溪村被告陈良忠家拆房,原告在拆房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经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9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距骨粉粹性骨折,并有可能距骨坏死、骨髓炎、创伤性关节炎并发症,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18020.91元,现仍处于病休在家状态。此后,原告就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自己受伤系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产生,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海林、陈良忠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0.91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2934.1元(19373×17×10%)、营养费3500元(70×50)、护理费9295.92元(40393/365×8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7350.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施小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目山镇天目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天目山镇天目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天目山镇天目村谢关友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一、原告受被告陈海林雇佣去拆被告陈良忠的房子;二、原告受伤后调解委员会对赔偿事宜调解不成;三、原告的工资系被告陈海林支付。2、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疾病诊断证明书五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情况和需要休息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共十八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8020.91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五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需要护理期限84天,营养期限70天以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林辩称:原告与我是同村人,关系平时是很好的,但原告并不是受我雇佣去拆房的,我是受安徽的老板王华之托叫原告来拆房的,房东即被告陈良忠与王华之间写了个买卖房屋的协议(买卖旧房木料),协议是我代写的,当时王华在场,字是我代签的,但写明买方是王华。当时,因三改一拆工作时间比较紧,我就帮王华叫了原告去拆房,拆房那天,王华把旧房的横档锯断了,并叫其他拆房的人不要从下面穿过,但原告没听,结果受伤了。受伤后,原告当时是骑三轮车自己走的,后来我曾拿了500元去医院看望原告,后经我联系王华最终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但原告的女儿不同意,另外原告的保险原本是可以赔的,但原告跟医院说是伤害事故,导致医疗费用不能报销。我认为,原告不是受雇于我,而是受雇于老板王华,原告要求我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陈海林向本院提供了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李某、杜森华、谢关友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小土受雇于王华以及拆房当时王华曾提醒原告注意安全等事实。被告陈海林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拆房工资系由老板王华支付和拆房当时王华曾提醒原告施小土注意安全不要从锯断的横档处过去等事实。被告陈良忠辩称:我的老房子一共四间,其中一间是吴金钱的。新房子造好之后,旧房子就借给同村人住了(造新房子临时居住)。因政府有三改一拆的政策,我的老房子当时按规定必须要拆了,经村干部联系,陈海林和王华来看了我的房子,并出价3000元买老房子的旧木料,当时写了一份买房协议,我签了字,并由陈海林代王华签了字,当时王华也在现场的,并支付了我500元定金。协议约定拆房由买方负责,与我无关。我认为,我的老房子(旧木料)已卖给了王华,拆房由他负责的,拆房那天我也根本没去现场,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陈良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买房合同,欲证明老房子的旧木料已卖给了王华,拆房子与自己无关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陈海林认为自己和原告女儿曾去村里参加调解是实,但因雇主王华没来,调解未果。被告陈良忠认为三份证明的内容都与自己无关,自己的老房子旧木料出卖后,拆房由买主负责,与自己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女儿曾到村里与被告陈海林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无果。证据2:被告陈海林认为原告当时离开现场时是骑三轮车回去的,在村里的卫生室检查时是没问题的,后来去骨伤科医院看时也未通知自己和王华。被告陈良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陈海林认为原告并未花费这么多的医疗费,被告陈良忠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金额在本案中暂不予确定。证据5,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并不合理,本院对此不予评论。二、被告陈海林提供的证据:对李某出具的证明和李某、杜森华、谢关友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两份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陈良忠表示对付工资和拆房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将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被告陈良忠提供的证据一并进行评析。对证人李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原告认为李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去拆房子是受王华雇佣,被告陈良忠无异议。对此,本院将结合被告陈良忠的证据一并进行评析。三、被告陈良忠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是陈海林和陈良忠所签,上面没有王华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海林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并结合被告陈海林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海林系买房(购买旧木料)合同的买方和拆房的雇主依据不足。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施小土在天目山镇白鹤村拆房过程中受伤,事后原告施小土在临安骨伤科医院就诊。2015年1月23日,原告施小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海林和被告陈良忠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陈海林辩称其系接受案外人王华的委托叫原告施小土去拆房,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良忠辩称其老房子(旧木料)已出售给案外人王华,拆房应由王华负责。另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原告施小土沟通,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王华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陈海林系其参加拆房活动的雇主,并要求被告陈海林和陈良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小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4元,由原告施小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汤常军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