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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田德林、于华与时胜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号原告田德林,男,汉族,个体商户,住长岛县。原告于华,女,汉族,个体商户,住址同上。被告时胜波,女,汉族,个体商户,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时金良,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长岛县,系被告之父。原告田德林与于华诉被告时胜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7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林与于华、被告时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德林与于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两原告租被告大棚保苗,租期一年。交付被告租金30000元另付押金5000元。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继续租用一年,合同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期一年并由原告田德林与被告签订合同,交付被告大棚租金25000元。被告称2013年押金继续在2014年合同期内有效,故在2014年合同中押金一项被划掉。现租期已到,大棚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以蓄水池漏水为由拒退还押金。根据合同规定蓄水池漏水应由被告修复。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修理而直到合同期满被告未予修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原告诉请不当,应予依法驳回。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原告)完好无损交齐物资后,甲方(被告)必须将押金退还给乙方。”现合同虽刚到期,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物资,更谈不上“完好无损交齐物资”就连保苗场电表数尚未经双方查验,宽带费用未结算,保苗场钥匙亦未交付给被告。二、原告诉称“大棚已交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完全错误。事实是原告根本未向被告交付保苗场,双方未履行交接手续,原告主张已交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三、原告称“合同规定蓄水池漏水应由被告修复”与事实不符,完全错误。事实是:第一,合同中根本无此规定;第二,合同第1条足以证明蓄水池漏水应由原告承担修复责任;第三,涉案蓄水池被告使用十年未出现漏水,而在原告租赁一年多后就出现漏水现象,显系其使用、管理不当等原因所致,其当然应承担修复责任。四、原告诉称“已提前通知被告修理”与事实不符,其根本未通知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德林与原告于华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5月1日始租赁被告时胜波建在庙岛山前村的海参保苗场房,共同从事海参保苗工作。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一年,年租金3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押金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押金收条载明“今收到于华大棚押金伍仟元整(5000.00元)时胜波2013年5月1号”。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1日又续签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现有甲方(被告)将地处庙岛山前村一座保苗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为使双方在合同期间相互约束履行义务,特制定以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1、甲方按时将场房及所属物资交于乙方,并使场内运转正常,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生产。合同期满后,乙方完好无损交齐物资后,甲方必须将押金退还给乙方不得拖延,场房及物资如有缺损,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按时价扣除。2、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出租、转让和外借场房及所有物资,合同期满后,应完好无损交齐所有物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和拒交。3、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安全用电、严禁违章作业,在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及自然灾害所导致的一切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负,造成场房及设备损坏的应给予修复还原,合同期间所生产的一切费用及外债均由乙方自付。4、合同期限为一年,年租金贰万伍仟元整,如果第二年继续租,必须于3月15日前交清第二年的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给予终止合同,并收回场房及所有物资。5、…6、…”。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将2013年度收取的5000元押金延续至2014年度租赁期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2500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在交接租赁场房及物资设备过程中因场房内蓄水池出现漏水问题而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赁押金5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的海参保苗场房位于长岛县北长山乡庙岛山前村,系被告时胜波于2003年所建,无产权证照亦未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条、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被告时胜波以自建的未取得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手续的海参保苗场房与原告田德林和于华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对被告海参保苗场房占有使用并向被告支付占用使用费25000元(即双方约定的租金),使用到期后,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的押金款5000元予以退还,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故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形,被告认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场房内蓄水池漏水等问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主张反诉,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德林和于华的押金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