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贵金与韩年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金,韩年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张贵金。被告韩年法。原告张贵金与被告韩年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年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金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在昆山市蓬曦园C2区XX室与房东即被告签订了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号租赁被告房屋昆山市蓬曦园C2区XXX号楼XXX室房屋,租期为三个月,并交了押金13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现因物业费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1300元的押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还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韩年法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贵金与被告韩年法签订《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年法将昆山市蓬曦园C2区XXX号楼XXX室房屋及其车库出租给原告张贵金。双方约定:房屋月租金为1300元,乙方(即原告,下文同)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1300元,每次应于相应租期开始前的10日支付;保证金(押金)为1300元整,于合同期满乙方办理退租时返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房产所产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用由乙方承担;物业费用由甲方(即被告,下文同)承担;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甲方于2015年1月17日配齐乙方以下物品(三张床、三张衣柜、三张桌子、六个凳子、一个热水器),签约当天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00元整,剩余16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佣金2015年1月17日支付丙方。《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丙方昆山理想家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后,租赁使用了上述租赁房产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好退租事宜未能处理退房一事。为此,被告未能将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1300元退给原告,原告也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300元房屋押金。上述事实有《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述《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押金13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贵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