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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先,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先、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201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2015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共同的前一个月内,夫妻关系较好,在我因琐事被他人殴打住院期间,被告也进行了照顾。我怀孕后,被告很高兴并设宴庆祝。2014年8月,我从大武口探亲回来后身体不适,因担心孩子流产需要服用保胎药,被告从这时起对我态度不好,要求我去医院做人流手术,我不愿意,被告便不断羞辱我,并从我手中要回自己的工资卡和钥匙,从此再没有看望过我。期间,被告曾两次提出要和我离婚。在我生育孩子后,被告也没有尽到做父亲和做丈夫的义务,从来没有看望过我和女儿。现我认为,由于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对我无端辱骂,在我怀孕和生育孩子期间不管不问,甚至提出离婚要求,致使我身心受到伤害,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我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因为各种原因发生了很多矛盾,导致原告在怀孕和住院生育时候无人照顾。被告作为丈夫,在这一期限内确实没有尽到责任,而且在原告怀孕和生育女儿后多次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已开始分居,虽然分居时间较短,但这种分居可能在之后仍会延续,因此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维持婚姻只能给双方造成更多的痛苦。请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婚生女孩王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4月2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的事实;3.隆德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生育女儿时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时间属实。因我同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开始分居,原告生育孩子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两个还能继续生活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于2015年4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其他继子女需要抚养,双方也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女儿。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完全能够一起生活。因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