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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胡某,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以被告李某向其承诺以后改正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