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胡某,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以被告李某向其承诺以后改正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