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敏榆诉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榆,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榆。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赵燕,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高世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煜,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住所地:昆明市金马碧鸡广场旅游商城*****栋。负责人:杨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敏榆、上诉人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旅行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李敏榆、海天旅行社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榆的委托代理人赵燕、海天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尹煜、被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李敏榆与海天旅行社签订了《云南省国内旅游合同》,并向海天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6400元,参加海天旅行社组织的“滇藏川藏青藏线环线圆梦自驾之旅”旅游。旅游期间,李敏榆乘坐由海天旅行社安排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14日行驶在茂县213国道中与相向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敏榆人身受伤。经四川省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由货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李敏榆因车祸致其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伴双侧骶髂关节脱位、左右第2-5跖骨远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及右侧气胸、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敏榆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间海天旅行社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敏榆的父亲李铨汇款60000元并垫支了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8月13日,李敏榆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是:李敏榆因伤致残鉴定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19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海天旅行社在中财保险公司就本案旅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李敏榆旅游中发生车祸时间属保险期间。海天旅行社所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每次责任事故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九级伤残,按每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比例的20%赔付。因要求赔偿未果,李敏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海天旅行社和中财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70088元、护理费17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4093元、住宿费909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6154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海天旅行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李敏榆在旅游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残引发的要求海天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违约之诉。李敏榆与海天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天旅行社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安全的旅游服务。李敏榆乘坐由海天旅行社安排的车辆发生车祸造成人身伤残的损害后果,海天旅行社没有尽到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敏榆要求海天旅行社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次车祸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仍由海天旅行社负责赔偿。中财保险公司和海天旅行社实际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海天旅行社应赔偿李敏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医疗费82138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6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859元、交通费14093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1162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046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海天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敏榆医疗费82138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6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859元、交通费14093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1162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0466元。此款项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直接向李敏榆赔偿。2.驳回李敏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海天旅行社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敏榆在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改判赔偿误工费81991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李敏榆具体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李敏榆于2013年5月15日入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李敏榆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卧床三个月(91天)。由此,李敏榆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19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李敏榆出院的医嘱计算误工时间系适用法律错误。2.李敏榆系上海城市居民,工作单位也在上海,诉讼中,李敏榆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应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李敏榆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以云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海天旅行社在上诉期间内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对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款扣减6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李敏榆合理分担。海天旅行社的具体上诉理由是:海天旅行社为李敏榆垫付了60000元的费用和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应在海天旅行社的赔偿款中扣减该60000元,但原审法院未予扣减,判决有误。李敏榆起诉的赔偿金额为615417元,原审法院并没有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应由李敏榆合理分担,原审法院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天旅行社和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海天旅行社扣减60000元赔偿款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对李敏榆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按照李敏榆的意见计算误工费,李敏榆又获得残疾赔偿金,则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敏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下载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从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下载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综发(2015)15号文”—《关于本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以证明上海市2014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经质证,海天旅行社和中财保险公司均认为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本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经本院通过网络核实属实,判决书所判决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金额与《2014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所述的上海市2014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相符,据该公报所述的“上海市2014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比上年增长8.8%”,可以确认上海市2013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据此,本院对“民事判决书”和“公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海天旅行社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证明本案车祸发生后,海天旅行社给李敏榆的父亲李铨汇款60000元用于支付李敏榆受伤的有关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扣减该款项,判决有误。经质证,李敏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法院从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该60000元款项,中财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李敏榆、海天旅行社、被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敏榆系上海市城市居民。上海市2013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李敏榆误工时间的计算是否有误。2.李敏榆的残疾赔偿金依上海市的收入标准计算是否于法有据。1.关于原审判决对李敏榆误工时间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李敏榆自受伤之日(2013年5月14日)至李敏榆定残日(2013年8月13日)前一天共计91天为李敏榆的误工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李敏榆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系李敏榆人身受伤致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导致其收入减少而获得的赔偿,而误工费的赔偿亦在于弥补李敏榆财产收入的减少,两种赔偿项目性质相同,原审法院没有完全依照李敏榆出院医嘱所写明的卧床休息三个月的时间计算李敏榆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本院对李敏榆关于误工时间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李敏榆的残疾赔偿金依上海市的收入标准计算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于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李敏榆系上海市城市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上海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云南省的标准,故应按照上海市的标准来计算李敏榆的残疾赔偿金。具体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因此,应当按照2013年上海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来计算李敏榆的残疾赔偿金,李敏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5404元,原审判决关于李敏榆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予以纠正。李敏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认为海天旅行社给李敏榆的父亲李铨汇款6万元,用于支付李敏榆受伤的有关费用。该费用应从所计算李敏榆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中扣减,海天旅行社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李敏榆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实现,海天旅行社关于要求李敏榆合理分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亦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海天旅行社应赔偿李敏榆人身损害的项目和金额是:医疗费82138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6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859元、交通费14093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1162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2926元,扣除海天旅行社已支付给李敏榆父亲李铨的60000元,本案中,海天旅行社实际应支付给李敏榆的赔偿金为312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财保险公司应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敏榆30万元并负担本案应由海天旅行社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剩余赔偿金部分由海天旅行社向李敏榆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敏榆的部分上诉请求和海天旅行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铁路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李敏榆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0万元;上诉人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李敏榆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926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敏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上诉人李敏榆负担489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5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李敏榆负担2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1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李敏榆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云斌审判员 杨光道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