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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袁昌华与吴信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华,吴信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袁昌华。被告吴信国。原告袁昌华诉被告吴信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信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摩托车修理及零售业务,与被告有长期往来,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下欠人民币59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摩托车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价款5980元,及约定逾期还款按10元1天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摩托车零售业务。被告吴信国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吴信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昌华长期在五眼泉镇庙岗村经营昌华摩配修理店,经营范围为摩托车修理、摩托车及配件零售。2014年6月3日,被告吴信国到原告店铺购买了新大洲本田牌110-19型摩托车1辆,摩托车价款为5980元,购车时被告未立即给付车款,于当日向原告书立欠据1份,约定被告下欠原告摩托车车款人民币598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逾期1日按10元1天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摩托车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摩托车款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277天,共计2770元)合计人民币8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按约定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5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元/天,换算后的计算年利率为61%,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22.4%,故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畸高,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最高应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15年4月3日)止为5980×22.4%÷365×276=1012.9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980+1012.90=6992.90元。被告吴信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信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昌华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992.90元。二、驳回原告袁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