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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5日生男孩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3年7月15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张某甲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原告张某甲仍无法与被告刘某取得联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于2012年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谢明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