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刘汉朝,董事长。被告: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威,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诉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冬,被告中盛公司、天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福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中盛公司和天威公司为了建设合肥市庐阳区XX小区工程需要,与原告祥福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按照供货单结算;两被告至春节前支付供量的65%,春节后每两个月支付供量的65%,余款在2011年12月底分批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269553.0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祥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货款269553.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502.2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中盛公司、天威公司共同辩称:对差欠原告祥福公司混凝土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导致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虚假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祥福公司(供方)与被告中盛公司、天威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一、供方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XX小区建设项目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二、结算方式和期限,供方垫资至春节前(2011年)需方开始付款,付所供量的65%,春节后供量每两个月结算65%,余款在2011年12月底分批次付清;三、违约责任,需方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中盛合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天威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XX小区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于2013年7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但至今两被告尚差欠原告尾款269553.05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和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两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增值税发票义务,导致两被告未能支付尾款,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发票系原告提供,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祥福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天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两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269553.05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26955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11332.09元,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9553.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32.09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减半为3073元,保全费2135元,合计为5208元,由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