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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甲,家务。委托代理人刘壮论。被告林某,邮政局职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论,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林某入赘原告家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14年6月起,被告林某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双方经常吵架,故原告于2015年6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8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关于共同财产,因被告在婚前已入赘于原告王某甲家中,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原告王某甲是离婚过错方,希望法院在财产分割时适当考虑。另向原告王某甲母亲高冬菊所借3万元应各半承担,向案外人王米舟所借5万元应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相识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被告林某入赘于原告王某甲家中。2015年6月,原告王某甲离家外出,与被告林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王某乙跟随被告林某在原告王某甲父母家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只要互相体谅,为家庭、子女多做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