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万昌与姚立峰、齐晓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昌,姚立峰,齐晓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906号原告姚万昌,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峰,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齐晓光,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男,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万昌诉被告姚立峰、齐晓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万昌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姚立峰、被告齐晓光、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被告姚立峰驾驶(辽A116**)号客车在新民市卢屯乡姚立峰家院内车库向后倒车时,忽视瞭望,操作不当与后方行人原告姚万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万昌受伤的事实。后原告姚万昌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后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立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姚万昌无责任。齐晓光为肇事车辆(辽A116**号)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36.67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28天)、护理费3080元(每月3300元,28天)、误工费17,166.60元(每月工资2500元,2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轮椅和拐杖)、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0元(25578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总计261,302.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立峰辩称,我是齐晓光雇佣的司机,应由齐晓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晓光辩称,姚立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单据请求法院核实。护理费每月3300元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06天,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有诊断书的部分,还应出具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费同意给付73天,按照农村标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意见。鉴定费按照收据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2014年标准进行计算,社区和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并且在农村工作,在城镇居住我公司认为不真实。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被告姚立峰驾驶(辽A116**)号客车在新民市卢屯乡姚立峰家院内车库向后倒车时,忽视瞭望,操作不当与后方行人原告姚万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万昌受伤的事实。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立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姚万昌无责任。姚立峰为齐晓光雇佣的司机,齐晓光为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粉碎骨折粉碎骨折(气滞血瘀),住院期间实施了“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腓总神经探查腓骨克氏针内固定术、右胫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胫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95,736.67,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12日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姚万昌双下肢伤残程度均为九级。发生鉴定费1230元。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新民市芦屯乡民丰种子商行工作,月工资2500元,该单位位于新民市芦屯乡本街。原告居住地为新民市光明路16-1号221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拐杖、轮椅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资格证、居住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姚立峰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立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立峰是齐晓光雇佣的司机。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还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齐晓光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95,736.6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日×28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3080元(每月3300元,28天),原告住院28天,其间均为二级护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其护理费为2684.64元(95.88元/日×28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7166.60元(每月工资2500元,2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会计证证明其月收入2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其月收入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9日9时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6日出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前后共计206天,所以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17,658.80元(25,578元/年×20年×2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1954年3月24日出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至评残时为60周岁,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在农村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标准予以计算(18,050.50元/年),因原告被评为两个九级伤残,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3,032.30元(18,050.50元/年×20年×2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双下肢伤残程度均为九级,身心遭受到很大的痛苦,故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30元,因己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实施了“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腓总神经探查腓骨克氏针内固定术、右胫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胫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并导致双下肢伤残程度均为九级,所以本院认为其购买拐杖和轮椅费用1350元属于合理花费,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2684.64元、误工费17,166.60元、残疾赔偿金83,0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09,393.5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拐杖和轮椅13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5,736.67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88,536.67元;五、驭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齐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