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祥斌与王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斌,王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黄祥斌,个体从业者。被告王怀武,居民。原告黄祥斌与被告王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斌诉称:2014年6月,被告王怀武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合计20万元。2014年6月14日,统一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怀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祥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7日、14日,黄祥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向王怀武分别转款5万元、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转帐记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祥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陪审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