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非娇、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甘ACR1**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中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十字时,与路边停放的甘D340**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丁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99.04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申某、李某某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2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