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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京山县地方税务局与田桂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田桂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桂庆。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诉被告田桂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方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桂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下属八里途分局综合楼第一层第七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3年11月30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均遭被告拒绝,同时,被告拒绝支付租金。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与原告结清租金、返还门面并搬走房屋内所有物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按4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7600元、按4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桂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门面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下属八里途分局综合楼一层第七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田桂庆,租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4800元及原告对诉争的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三《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合同,并要求被告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结清欠款,返还房屋,搬走房屋内物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以上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所与被告田桂庆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下属八里途分局综合楼第一层第七号门面一间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48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4800元。2013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拖欠的租金、返还门面,但被告仍未返还房屋,故原告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田桂庆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由于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止,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故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请求,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已终止,且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继续租赁房屋,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必要,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占用费的计算问题。本案被告超期占用原告房屋应支付原告的占用费应比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按每年4800元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桂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京山县地方税务局八里途分局综合楼第一层第七号门面返还给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并支付原告占用费(占用费以每年48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桂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