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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肖尚国与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国,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23号原告肖尚国,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荣祖,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66号28-6#,组织机构代码55204076-4。法定代表人朱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尚国与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鼎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史荣祖,被告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尚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00.85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却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假、未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4506.53元(4900.85元/月÷21.75天×10天×200%)。被告林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标准并不是4900.85元/月,实际为3600元/月。至于原告陈述其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并没有收到。年休假应休的条件是工作满一年,原告应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应当是从2014年5月起。本案中,被告2015年春节放假16天,是从2015年2月14日放假到2015年3月1日,原告实际在2015年春节期间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经审理查明,肖尚国于2013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鼎公司也没有为肖尚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肖尚国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林鼎公司的住所地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林鼎公司存在诸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如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提供相关福利,未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条件,未按规定提供带薪年休假,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等等。这严重损害了肖尚国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基于林鼎公司的上述违法情形,肖尚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通知与林鼎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已于次日投递签收。审理中,林鼎公司陈述未收到该邮件,但认可肖尚国从2015年3月19日起没有再到林鼎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肖尚国亦陈述,其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再未到林鼎公司工作。另查明,林鼎公司从肖尚国入职起,每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分别为2013年5月工资3613元,2013年6月工资4150元,2013年7月工资4100元,2013年8月工资4000元,2013年9月工资4000元,2013年10月工资4000元,2013年11月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工资4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1月工资4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2月工资4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3月工资4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4月工资3965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5月工资3871元、交通电话补贴100元,2014年6月工资2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7月工资405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8月工资46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9月工资47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10月工资47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11月工资5133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12月工资528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5年1月工资4882元、交通电话补贴100元,2015年2月工资45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林鼎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放假休息。肖尚国于2015年3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3月31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9日离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2014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015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191.58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965元+3871元+2000元+4050元+4600元+4700元+4700元+5133元+5280元)÷12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56.3元(4191.58元/月÷21.75天/月×3天×200%)。被告已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安排放假,该期间除法定休息日为,被告所放假天数已超过原告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肖尚国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56.3元。如果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