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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亮与洪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洪天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718号原告宋亮。被告洪天慧。原告宋亮与被告洪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天慧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亮诉称:被告洪天慧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15万元给被告洪天慧,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洪天慧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洪天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天慧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宋亮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宋亮,借条中记载借到宋亮人民币15万元整。同日,原告宋亮通过工商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洪天慧1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亮放弃要求被告洪天慧支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天慧向原告宋亮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宋亮要求被告洪天慧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亮放弃要求被告洪天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天慧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宋亮借款1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洪天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