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3-909号【903号案】原告古瑶,女。【904号案】原告陈春兰,女。【905号案】原告宁永和,男。【906号案】原告万格串,男。【907号案】原告金文锋,男。【908号案】原告陈建伟,男。【909号案】原告朱利平,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薇薇,女,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开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列各项款项,详见下表(单位:元):原告 高温津贴 未休年休假工资 加班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古瑶 1500 4408.79 36490.56 9589.11 陈春兰 1500 3433.22 27601.2 8296.95 宁永和 1500 5728.79 49683.23 12460.11 万格串 1500 7331.45 61960.6 15945.9 金文锋 1500 5746.17 37492.92 13886.58 陈建伟 1500 7854.6 35011.68 18222.68 朱利平 1500 6823 50865.36 15829.36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瑶、原告陈春兰、原告宁永和、原告万格串、原告金文锋、原告陈建伟、原告朱利平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10月12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处,除原告陈建伟、原告万格串、原告金文锋任职司机外,其余四名原告均为乘务员。以上原告的离职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工资,根据出勤天数、趟数和产值予以计算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的每月工作天数和趟数及产值情况以被告发放工资时的工资表或以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为准。加班工资以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正常工资不包括超时工作报酬、奖金、福利津贴、其他津贴和年终奖,除非另有约定,加班补贴由超勤加班补贴、超单加班补贴和超产加班补贴共同构成当月应得加班补贴总额,但不得低于法定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且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载明了原告每月产值、出车总趟数、出勤天数、工资结构和金额、应发工资、扣款项目、实发工资。上述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业绩工资、加班工资(包括超勤加班补贴、超单加班补贴和超产加班补贴)、安全奖、增补加班工资(趟数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额外补贴和其他补贴构成。原告对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上述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据以上工资表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原告古瑶3540.04元、原告陈春兰3614.35元、原告宁永和3869.29元、原告万格串5756.69元、原告金文锋6111.11元、原告陈建伟5187.96元、原告朱利平4229.55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陈建伟、原告朱利平、原告陈春兰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10日,原告金文锋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四名原告均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工资、未安排年休假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古瑶、原告万格串、原告宁永和则主张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愿意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上述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5月12日,仲裁机构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1731-1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分别为原告古瑶3255.21元、原告陈春兰2326.48元、原告宁永和3202.17元、原告万格串4764.16元、原告金文锋3933.59元、原告陈建伟6201.7元、原告朱利平5056.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原告古瑶9589.11元、原告宁永和11607.87元、原告万格串15945.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一,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但未提交反证,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对工资表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按照工资表的记载,以原告每趟110分钟、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分别按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计算,原告的时薪均高于同期深圳市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可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休。经核算原告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天数分别为原告古瑶10天、原告陈春兰7天、原告宁永和9天、原告万格串9天、原告金文锋7天、原告陈建伟13天、原告朱利平13天。对于仲裁机构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出以上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分别为原告古瑶3255.21元、原告陈春兰2326.48元、原告宁永和3202.17元、原告万格串4764.16元、原告金文锋3933.59元、原告陈建伟6201.7元、原告朱利平5056.01元,被告并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金额中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高温津贴。因原告作为驾驶员或乘务员,其工作地点主要在公交车内,车内一般配备空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的车内气温高于33摄氏度,故其诉请被告支付高温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前述认定,原告陈建伟、原告朱利平、原告陈春兰及原告金文锋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以上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年休假也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此外原告亦未证明其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在一个月内未能缴纳,故以上四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确认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其与原告古瑶、原告万格串、原告宁永和的劳动关系,故依法应按工作年限向上述三名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原告古瑶9589.11元、原告宁永和11607.87元、原告万格串159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分别为原告古瑶3255.21元、原告陈春兰2326.48元、原告宁永和3202.17元、原告万格串4764.16元、原告金文锋3933.59元、原告陈建伟6201.7元、原告朱利平5056.01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原告古瑶9589.11元、原告宁永和11607.87元、原告万格串15945.9元;三、驳回原告古瑶、原告陈春兰、原告宁永和、原告万格串、原告金文锋、原告陈建伟、原告朱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共计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成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