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温五登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五登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五登,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村中心小组组长,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五登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五登及其辩护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五登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担任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村中心小组组长。2009年8月15日,石城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村中心小组(下称“中心小组”)位于石城县琴江镇兴隆东路“石城二中”侧边的一块集体土地,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温五登代表中心小组从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该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8544元。2012年3月27日,石城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中心小组位于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村大塘源的一块集体土地,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温五登代表中心小组从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该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37822元。被告人温五登先后两次从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中心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6366元。被告人温五登领取上述补偿款后,代表中心小组先后支付了中心小组村民预留地的土地平整工程款、预留地国土占用费、规划设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8430元。剩余征地补偿款187936元,自2011年4月起被告人温五登用于其个人购买小轿车、弥补其经营餐馆的亏损和日常开支。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温五登将挪用的187936元资金归还了中心小组。本案在审理期间,琴江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中心小组村民代表和温五登对中心小组的财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人温五登于2015年8月9日将中心小组的剩余资金移交给了中心小组村民李某保管。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温五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五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1、廖某1、陈某、胡某2、廖某2、温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五登出具的领到琴江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的领条复印件,黄加强出具的收到温五登交纳的国土占用费、规划设计费的收条复印件,廖某1出具的借到预留地土方工程款的借条复印件,被告人温五登和陈某、温某2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中心小组现金移交表,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温五登户籍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五登利用担任中心小组组长的便利,挪用中心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五登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温五登挪用资金一案于2014年7月1日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对温五登进行了询问,温五登向侦查机关陈述了其于2008年下半年担任中心小组组长后中心小组的收支情况,但没有交代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9日,侦查机关对温五登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同日温五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温五登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温五登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温五登的上述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五登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五登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