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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涂景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涂景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42号原告:张福林。委托代理人:徐继州。被告:涂景翠。原告张福林与被告涂景翠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景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诉称:被告涂景翠2013年承建宿州市埇桥区孙楼小学和栏杆小学教学楼期间,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龙门架使用。2013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6000元,之后支付8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涂景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景翠2013年承建宿州市埇桥区孙楼小学和栏杆小学教学楼期间,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龙门架使用。2013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6000元,之后支付8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8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口头)是双方真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涂景翠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张福林要求被告涂景翠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景翠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福林租金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涂景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迪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