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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芳、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栗印书、被告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在魏县“好声音”KTV内无故与程某乙争吵并发生打架,后被告人段某伙同其弟段某甲(在逃)对程某乙进行殴打,并追打至附近的生态公园内,将程某乙打伤。经鉴定程某乙的伤构成轻伤。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之事实供认不讳,但辨称段某甲一直在拉架没有参与打架,且只有其一人追赶程某乙,段某甲没在场,也没有人拦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许,被害人程某乙和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在好声音KTV包间内唱歌,被告人段某在包间跟几人一起喝酒,因段某让程某乙出去,二人发生口角,段某伙同段某甲对程某乙实施殴打,并追打至生态公园内,造成程某乙头面部及躯干部损伤,经鉴定,程某乙损伤,属轻伤。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害人程某乙收到了被告人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2013年12月7日下午,其和弟弟段某甲在好声音KTV的二楼吧台,李某乙、李某甲和程某乙从外面搬着啤酒上二楼开了一个包间,包间费还没有给,李某乙和李某甲给其说来包间喝点,其就进包间喝了会儿,后其让程某乙先从包间出去,三个人有事要说,程某乙说这是他开的房间,凭什么出去,其看他说话挺冲,就拿了个啤酒瓶朝他面前的地上摔了一下,他就拿红酒杯往其身上摔,二人打了起来,其在程某乙肚上、腰上跺了几脚,他在其身上也跺了几下,李某甲、李某乙拉住了并把程某乙拉下了楼,听到程某乙要叫人打其,其就到二楼吧台里拿出了一把匕首,想吓唬他一下,可是被其弟弟段某甲和李某乙、李某甲拉住了,并把匕首夺了过来,其下楼指着程某乙说咋啦,还想找人打我呢,说着二人又打了起来,用手用脚打了几下就被拉开了。其在屋内听到程某乙打电话叫人,其又从屋里跑出来去打程某乙,打了几下后,程某乙就往北跑了,其就在后面追着打,二人从生态公园东门跑进去,转到南门时程某乙跑不动了在地上坐着,其追上后用右脚在他后背及腰的地方踢了几脚。2、被害人程某乙陈述,2013年12月7日,其和李某甲、李康康在好声音KTV包间唱歌,后服务生进来叫其出去,其就跟他说其开的房间,为什么出去,服务生说那么横干什么,拿啤酒瓶摔其没摔住,李某甲拉着其往外走,服务生从吧台拿出了一把匕首就捅其,几个服务生摁住了他,没捅住,李某甲拉着其走到好声音门口,下来了两个人摁住其就打,有几个人拉开后,其就往生态公园方向跑,那两个人在后面追,其从东门跑进了生态公园里,又被二三个人截住了,一开始打其的那两个人又追过来打,还拿砖砸了一砖,段某用脚往其腰上、后背等部位踢了几脚,他兄弟往其腿上等部位踢了几脚,另外那两三个人打在其身上哪个地方记不清楚了,一起唱歌的两个人把几人拉开了,他们几个骂了几句就走了,给其哥打电话来了以后报警了。其头左边有血肿,鼻子流血,头疼、腰疼、肩疼无外伤。3、证人李某甲证明,2013年12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其和李某乙在好声音KTV玩,到包间里打了个招呼,就出来和吧台的一个熟人说话,后其听到包间里有摔瓶子的声音,程某乙从包间里跑了出来,段某也跑了出来,到吧台拿了一把小匕首就去捅程某乙,没捅住,被其和李某乙拉住,并把匕首夺了下来,李某乙把段某拉向包间,其拉着程某乙下了楼到好声音门口,段某和段某甲跑着出来,拽着程某乙就打,其和李某乙就去拉架,段某和段某甲一直不松手,把程某乙的袄撕烂,把他们拉开后,二人又叫人来打程某乙,再次从屋里出来后又打了程某乙几下,程某乙见状往北跑,段某他们就在后面追,程某乙从生态公园东门跑到南门时就没劲了坐在了地上,段某和段某甲赶上后让程某乙跪下喊爹,程某乙不说话,二人就往程某乙身上踢,踢了几脚后,看见程某甲来了就跑了。还有两三个人也动手打了程某乙,打在哪里没看清。4、证人李某乙证明,2013年12月7日下午,其和程某乙、李某甲一起去好声音KTV唱歌,并让段某一起到包间里喝酒玩儿,过了一二十分钟,段某让程某乙出去,程某乙当时没有出去,段某就用啤酒瓶子摔程某乙,没摔到身上,看情况不对,就赶紧拉程某乙出了包间下了楼,其再返回二楼时,看见段某从二楼下来,手里还拿着刀子,其就赶紧拦住了,后其看见程某乙被打了,鼻子还流着血,其和几个朋友拉程某乙走,段某兄弟两个就追,到生态公园南门追上后,他们就把程某乙打了,在生态公园南门是5个人打的,打完后就走了。5、证人程某甲证明,兄弟程某乙打电话叫其去生态公园说他挨打了,去后看见程某乙在生态公园南门地上坐着,身上都是土,鼻子好像还流血了,其就报警了。6、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程某乙损伤,属轻伤。7、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8、被告人段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段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另有现场监控光盘、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肆意滋事,使用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虽不如实供述本案发生的经过,但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宪锋审判员李宁人民陪审员吴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石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