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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梅与黄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黄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805号原告朱梅,被告黄卫国,委托代理人胡传敬。原告朱梅诉被告黄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被告黄卫国委托代理人胡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诉称,2009年2月18日,案外人孙宝林向原告朱梅借款50000元,被告黄卫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及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被告黄卫国辩称,担保属实,但已经过了担保时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宝林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卫国等三人提供担保,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本息。2015年三、四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朱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卫国为案外人孙宝林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过担保时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550元。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翰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