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林与被告刘永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刘永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94号原告:张金林,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管正平,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浪,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金林诉被告刘永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每月应支付租赁费95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清租金,另按所欠租金款加总价的50%承担违约责任,还约定塔吊的安装、拆卸、及塔吊的运输、人员工资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已为(2014)州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证实。但被告至今拖欠租金4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租金44000元、违约金60000元、塔吊拆装费8000元、吊车装车费3000元、运输费14000元、振动棒款900元、电机款880元,合计130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租用我的塔吊在利辛县家和苑小区干活,工地后来出安全事故了,被告不管工地上的事,我只好找人把塔吊拆卸拉回来,拆卸费、运输费我都付给工人了,被告要付给我,但我现在不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拆装费8000元了,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欠款利息。振动棒款900元和电机款880元是被告从我的门市部买振动棒、电机欠的钱,被告写的也有条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承租原告塔吊及应支付约定租金的事实;2、双方约定塔吊的安装、拆卸、运输及相关人员工资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应当遵守履行;证据三、欠条、条据各1份,证明:被告欠塔吊租金4.4万元,电机、振动棒款178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材料及收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塔吊运费14000元,吊装塔吊费3000元,拆卸塔吊工钱8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1、被告刘永浪的身份证号及住址;2、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约定条款合法有效;证据六、证人张加加的证言1份,张加加称:我从事塔吊的拆卸、安装、维修,赵卜卜找我去八建公司在利辛的工地拆卸塔吊,赵卜卜是八建公司委托张金林找的,分两次拆的,第一次拆卸中一起干活的范建标被砸伤了,后来又去拆卸,两次费用共8000元,工钱没有付;证人龚广友的证言1份,龚广友称:2015年5月26日的证明是我本人签字并确认,其他六位车主也是本人签字。张金林找我们去利辛拉塔吊,我们是按趟按车收运费,共7辆车,每趟每车1000元,第一次去拉工地出事了,所以又去一次,两次共计14000元,运费张金林已支付给我们;证人袁友民的证言1份,袁友民称:2013年12月6日的收条是我本人签字并确认,园友民是我曾用名。我是开吊车的,张金林找我去利辛装塔吊,费用3000元,张金林已支付给我。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租用原告的塔吊,欠原告塔吊租金44000元、振动棒款900元和电机款880元都不错,但工地后来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没有受到损失,我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其他费用都是以前讲好的由原告支付,现在原告不承认了,所以我也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张金林(甲方)与被告刘永浪(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从甲方租赁QTZ40型塔吊1台,用于利辛县家和园工地的工程施工建设,暂定租期八个月,每台每月租金9500元,租金每使用壹个月收取壹次,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且不退押金,乙方另按所欠租金款项加总价的50%承担违约责任;另约定,乙方在使用该设备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持证上岗,否则如出现人身伤害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负责机械安装、拆卸、运输、驾驶员、办证、验收及费用;如产生合同纠纷,可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塔吊并在利辛县家和园工地进行施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记载‘今欠张金林租金(44000元),落款为:刘永浪,2013年6月15日’。被告承建的利辛县家和园工地基本竣工后,其租赁原告的塔吊需要拆卸,原告联系赵卜卜对塔吊进行拆卸,赵卜卜找到张加加、范建标等人一起拆卸塔吊,但在拆卸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已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原告在此期间自行将塔吊拆卸拉回阜阳,并已支付塔吊装车费3000元、运输费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另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振动棒2条、电机2台,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条据1张,条据记载‘电机2.2千瓦二台,棒8米2条,落款为:刘永浪,2012年10月10日’。至今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且被告对出具欠条和条据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如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赁费,并按照约定支付拆卸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其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拆装费8000元,并将被告支付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塔吊租赁费44000元、装车费3000元、运输费14000元、振动棒款900元、电机款88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金林塔吊租赁费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租赁费44000元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永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金林塔吊装车费3000元、塔吊运输费14000元、振动棒款900元、电机款880元,合计1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本院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张金林负担458元,被告刘永浪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族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94号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