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美琴与朱百星、周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琴,朱百星,周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夏美琴。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朱百星。被告:周凤鸣。原告夏美琴与被告朱百星、周凤鸣、杨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7月23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桂荣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百星、周凤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百星、周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被告朱百星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朱百星与被告周凤鸣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百星、周凤鸣给付原告夏美琴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百星、周凤鸣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并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科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