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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任玉文与华景春、杨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文,华景春,杨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文,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赵万义,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景春,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鹏,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任玉文因与被上诉人华景春、杨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新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景春、杨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信杰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信杰于2014年11月份因病去世。2011年1月28日,杨海鹏因订合同所需在刘信杰处借到3万元,并于当日向刘信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前,若提前还款按日计息。华景春在借条右下方空白处签字。逾期后,原告遂以华景春在借条上签字为由,将杨海鹏、华景春诉至法院,请求其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认为,原告的丈夫向杨海鹏提供借款,杨海鹏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有借条,故其有权要求杨海鹏返还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关于华景春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原告主张,华景春与杨海鹏系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华景春予以否认,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借款时其并未在场,事后听其丈夫说与华景春口头约定华景春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另外,华景春签名的位置在借条的右下方空白处,而不是在”借款人”处,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景春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华景春对该笔借款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被告华景春亦予以否认,故担保行为不成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借款时被告华景春在场,并在借据空白处签字,应视为见证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因系剪辑材料,未体现是与被告华景春的对话内容,且对话内容亦未体现具体金额,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景春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与法不符,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6.4%的4倍计算。依法核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杨海鹏应支付的利息为(3万元×6.4%×3年+3万元×6.4%÷12×11个月+3万元×6.4%÷12÷30天×24天)×4倍=30592元。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杨海鹏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海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任玉文借款本金3万元及给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30592元;二、驳回任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5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由被告负担658元。上诉人任玉文上诉称,华景春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任玉文出示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0日早7点40分华景春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一份。欲证明:华景春承认杨海鹏是他大舅哥,杨海鹏不认识刘信杰,是通过华景春在刘信杰手借3万元;华景春承认刘信杰生前多次找他索要这笔借款;华景春承诺由他偿还这笔借款。;华景春承认借款后还给刘信杰利息2000元。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18日华景春在银行汇款给付刘信杰利息2000元,说明华景春对这笔借款有偿还义务。因被上诉人均未出庭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玉文持有被上诉人杨海鹏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杨海鹏应当返还任玉文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亦未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华景春在本案中系见证人还是担保人的身份确认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上诉人杨海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在裁定书中另行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