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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某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7日被原武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安路“世纪宝贝”奶粉店内,因索要购买奶粉赠品一事,与店员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余某将胡某头部打伤,持刀将该店内的DEX达尔讯牌电话等物品砸损,并将闻讯赶来的熊某某手臂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641元。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家属代其赔偿胡某、熊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胡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