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明勇与被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勇,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彭明勇,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顾里木图建发砖厂。被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天山区幸福路南一巷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622386-4.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明勇诉被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明勇于2015年8月12日,以案件发生变化,需要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明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明勇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元(原告已预交),经本院主管院长审批,退还原告彭明勇。审判员 董秀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