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宋某甲(曾用名金虎南)。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妮)。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多年分居两地。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过矛盾纠纷,但未见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孩子着想,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交流,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