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与沈阳正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漫丽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沈阳正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漫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振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沈阳正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经理。被告李宏伟。被告张漫丽。原告北钢公司诉被告正锐达、李宏伟、张漫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龙、被告正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漫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钢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钢材;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辽宁浙金钢材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可代表其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2013年11月27日,辽宁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购销合同。2013年11月25日,辽宁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锐达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地方为原告仓库。辽宁浙金钢材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正锐达公司货款23651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正锐达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披露了原告为该批货物买方的委托人,确认被告正锐达公司尚有价值6155810.46元的货物没有交付。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正锐达公司签订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确认被告正锐达公司欠原告货款6155810.46元。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30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利率按月利息1.3%计算。被告正锐达公司没有按照还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双方又与2015年1月23日签订还款补充合同一份,确认欠货款金额为6155810.46元。2015年1月23日还利息4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月利率2.6%计算,不能按合同履行,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锐达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155810.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要求被告李宏伟、张漫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锐达公司、李宏伟辩称,被告正锐达公司是被告李宏伟个人独资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也认可,但二被告认为利率过高。被告张漫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钢板,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又委托其子公司辽宁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从被告正锐达公司购买7060吨钢板,原告把货款23651000元汇给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将货款给付被告正锐达公司用于购买原告所需钢材,并要求被告正锐达公司将购买的钢材交付给原告。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3日,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正锐达公司披露了购买方为原告的事实。经过与被告正锐达公司的核算,原告与被告正锐达公司签订了还款合同及还款补偿合同,确认了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6155810.46元,并约定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如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月利率按2.6%计算。被告正锐达公司至今未返还货款。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正锐达公司、李宏伟、张漫丽所有的900万元财产(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合作协议、产品代理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协议、还款合同、还款补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被告正锐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正锐达公司签订还款合同及还款补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正锐达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正锐达公司收取原告6155810.46元货款未供货的事实,对此,被告正锐达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155810.4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虽原告与被告正锐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还款补充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宏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正锐达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宏伟系被告正锐达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宏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正锐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李宏伟对被告正锐达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漫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宏伟与被告张漫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漫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正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货款6155810.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宏伟、张漫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正锐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漫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