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王敏与温州新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敏,温州新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叶王敏。委托代理人:戴新秋、李京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新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霄帆。委托代理人:丁谢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王敏为与被告温州新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新秋、李京奴及被告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加拿大萨省移民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办理移民加拿大的申请手续,并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办理整个移民手续的顾问服务费为人民币10万元及境外律师服务费加币3.8万(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加币2万元)。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顾问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和境外律师服务费加币2万元。在被告为原告申请加拿大移民手续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变更为代为办理申请香港商务定居签证手续,同时被告承诺原申请加拿大移民所收取的人民币10万元及加币2万元全部退还原告。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香港商务定居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为人民币18万元。被告将应返还的人民币10万元进行抵销,并声称加币2万元与境外律师沟通需要时间,日后予以退还。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新通公司借故拖延至今仍未返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新通公司退还原告加币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加拿大萨省移民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协商终止合同情况属实,但被告只同意将收取的人民币10万元转到《香港商务定居委托代理协议书》中使用,并未承诺退还境外律师服务费加币2万元。后双方履行《香港商务定居委托代理协议书》时,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可见不存在返还加币2万元的说法,不然原告为何不主张抵销。另外,原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加拿大萨省移民委托代理协议书》《香港商务定居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录音、微信截图,为证明被告承诺原申请加拿大移民所收取的人民币10万元及加币2万元全部退还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微信截图即使能够确定真实性,录音时间在双方尚未协商终止合同之前,微信截图也只表明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催讨境外律师服务费,不能证明双方协商终止《加拿大萨省移民委托代理协议书》时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境外律师服务费加币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在《加拿大萨省移民委托代理协议书》履行期间协商终止合同,终止时仅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未留下文字凭证。现原告以被告当时承诺退还加币2万元向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被告收取的加币2万元是境外律师服务费,并非被告自身收益,在未取得境外律师许可情况下,按常理被告是不可能擅自承诺退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王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叶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伟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