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省国纬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蔡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女孩赵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赵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赵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赵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