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柏顺,系原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董事长。原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金平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高强瓦楞纸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各种型号的高强瓦楞纸。截止2014年5月,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了价值为936850.3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756407.00元,尚欠18044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2月5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山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0作出了(2014)山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衡阳分所担任原告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作为原告的管理人,为全面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0443.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16167.72元。原告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山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山破字第1-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二、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电子台账明细、电子台账明细对应的原告送达货物的财务凭证(含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清单、出仓单及销售对数表)、电子台账明细对应的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财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共计7批次给被告运送了349.882吨价值为936850.30元的高强瓦楞纸,而被告仅支付756407.00元,尚欠180443.3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的基本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高强瓦楞纸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各种型号的高强瓦楞纸。截止2014年5月,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了价值为936850.3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756407.00元,尚欠180443.3元。2014年12月5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山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0作出了(2014)山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衡阳分所担任原告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作为原告的管理人,依法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0443.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为16167.72元,利率标准:同期贷款利率5.6%×(1+50%)=0.084(罚息利率)。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及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电子汇款收款凭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通过电子汇款和废纸抵扣方式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标的物交付与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欠款支付给原告,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点宜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只在上述限度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0443.3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最高人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