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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康慎国、赵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康慎国,赵红,付长严,杨孝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李金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康慎国,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红,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付长严,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孝慧,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康慎国、赵红、付长严、杨孝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慎国、赵红、付长严、杨孝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康慎国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年利率9.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长严、杨孝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慎国、赵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付长严、杨孝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康慎国、赵红、付长严、杨孝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康慎国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康慎国(借款人)、付长严(保证人)、杨孝慧(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康慎国的银行卡号62×××17。借款执行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付长严、杨孝慧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红作为被告康慎国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康慎国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付长严、杨孝慧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康慎国的上述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被告康慎国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康慎国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9.00%,逾期执行利率为13.5%,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1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担保承诺书2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附卷佐证。被告康慎国、赵红、付长严、杨孝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康慎国、付长严、杨孝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红自愿为被告康慎国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慎国、赵红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9.00%计算,逾期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付长严、杨孝慧自愿为被告康慎国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付长严、杨孝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长严、杨孝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慎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慎国、赵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付长严、杨孝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付长严、杨孝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慎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康慎国、赵红负担,被告付长严、杨孝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