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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利辛县境内,与刘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叶某)相撞,造成张某、刘某、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利辛县境内沿305省道行驶至92KM处,与刘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刘某及皖S×××××号小型轿车乘客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接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叶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