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玉明与潘祥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明,潘祥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明。委托代理人缪金妹,成年。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祥南。上诉人崔玉明、潘祥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993年,崔玉明和潘祥南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潘祥南将宅基地和一楼南墙转让给崔玉明。受让后,崔玉明建造了三层楼房一间。在崔玉明的楼房南,潘祥南有一间平房,崔玉明楼房一楼的南端是厨房,南面墙上有一气窗,西面墙上有一窗户临过道。1994年5月9日,崔玉明领取了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010627号。2012年2月2日,潘祥南对崔玉明房屋南侧的平房进行翻建,翻建成楼房。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认为潘祥南擅自建造楼房的建设行为违反《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于2012年12月25日责令潘祥南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2013年6月17日,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向潘祥南发出告知书,决定在6月19日组织对潘祥南在崔玉明房屋南侧所建的二层楼房中的上层建筑物组织拆除。其后,潘祥南在崔玉明房屋南侧所建楼房的二楼被拆除,现存的一楼封堵了崔玉明房屋南面墙上的气窗。2014年10月3日,崔玉明在二楼南墙外安装了不锈钢晒衣架,被潘祥南损坏。2014年10月13日,崔玉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潘祥南拆除强行搭建在崔玉明南墙上的房屋,修复撬坏的不锈钢晒衣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潘祥南辩称,崔玉明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崔玉明安装晒衣架未经其同意并影响了其空间面积,崔玉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崔玉明、潘祥南是邻居,应当遵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虽然崔玉明就楼房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和潘祥南提供的崔玉明之前领取过的另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证号相同,并不影响崔玉明凭现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楼房的权属,崔玉明可以以此证行使相关的所有权权利。潘祥南对自己的平房翻建,由于平房就在崔玉明的房屋南侧,翻建后的平房封堵了崔玉明南面墙上的气窗,对崔玉明的通风、采光是有影响的,但崔玉明的厨房西面墙上还有窗户,且崔玉明对厨房做了吊顶装饰,气窗被遮,其通风、采光功能已经失去,故对崔玉明要求拆除潘祥南搭建在崔玉明南墙上的一层房屋以恢复气窗功能的请求不予支持。崔玉明在南墙外安装不锈钢晒衣架,是多数家庭的通常做法,即便对潘祥南的一楼有影响,亦可忽略不计,潘祥南关于空间面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应当对被损坏的晒衣架赔偿崔玉明损失,崔玉明根据晒衣架的实际情况只要求潘祥南修复,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崔玉明要求潘祥南拆除搭建在崔玉明南墙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二、潘祥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损坏的崔玉明南墙外的晒衣架修复。上诉人崔玉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祥南将违法建筑直接建在已卖给崔玉明的南墙上,并封堵了崔玉明朝南采光的窗户,侵犯了崔玉明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拆除。对于崔玉明的上诉请求,潘祥南辩称,崔玉明要求排除妨害所依据的房产证是假的,崔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潘祥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玉明提供的房产权证证号与崔玉明之前领取过的另一处房屋的房产证证证号相同,故该房产证是假的,崔玉明无权依据该房产证主张权利;即使该房产证是真的,南墙也超出了房屋四至的记载,因此崔玉明在南墙外安装不锈钢晒衣架占用了潘祥南的空间面积,原审判决潘祥南修复晒衣架,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潘祥南的上诉请求,崔玉明辩称,其提供的现有房屋的房产证证号是沿用了之前老房子的证号,潘祥南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潘祥南在崔玉明房屋南侧所建楼房未被拆除的一楼现作为饭店厨房使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潘祥南对自己的平房翻建成楼房,由于原平房位于崔玉明家厨房的南侧,所翻建楼房的二楼被拆除后,现存的一楼封堵了崔玉明家厨房南面墙上的气窗,但崔玉明家厨房的西面墙上还有一扇窗户,通风、采光功能良好,且潘祥南所翻建房屋一楼现作为饭店厨房使用,如将被封堵气窗打开,不利于崔玉明对自家厨房的利用,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因此,对崔玉明关于“拆除潘祥南搭建在崔玉明南墙上的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崔玉明在自家房屋二楼南墙外安装不锈钢晒衣架,系多数家庭的通常做法,且潘祥南未能举证证明该晒衣架影响了其对自家建筑物的利用,故对于潘祥南损坏该晾衣架的行为,原审判决潘祥南予以修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崔玉明、潘祥南各自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