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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凌方德、凌冬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凌方德,凌冬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丹,该行信贷员。被告:凌方德。被告:凌冬富。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凌方德、凌冬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方德、凌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凌方德由被告凌冬富担保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照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4年2月17日,合作银行发放给被告凌方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方德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7364.41元,被告凌冬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凌方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7364.41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675‰计算);被告凌冬富负连带责任。被告凌方德、凌冬富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凌方德由被告凌冬富担保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拟证明被告凌方德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尚欠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7364.41元的事实。被告凌方德、凌冬富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合作银行的证据后认为,合作银行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凌方德、凌冬富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凌方德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凌方德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7364.41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凌冬富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方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7364.41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凌冬富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0元,由被告凌方德、凌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鑫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更多数据: